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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海商法均含有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所以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是应首先解决的问题。

    我国是采用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民法通则与担保法是从担保物权的角度,对一般留置权进行了规定,是关于对留置权的行使条件、留置权权能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定。而合同法则是从债权的角度,规定了几种特殊留置权,即在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项下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就特殊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而言,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当于普通法,而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合同法的效力优于民法通则。就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中的规定。

    运输合同作为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根据承运工具的不同,具体又可分为几个子类别,如航空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内河水路运输合同等。仅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留置权而言,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内容属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则是特别法的例外,海商法的效力应优于合同法。因此,在海商法已经就海运货物留置权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中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不适用于海上货运。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还是应依海商法的规定予以执行。本案应适用海商法作为裁判依据。

    二、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法占有优先制度(possessory lien),但由于possessory lien的外延十分广泛,所以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并不等同于possessory lien制度,而只是其中与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最为相似的部分。

    通说认为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承运人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承运人取得货物占有是基于运输合同而由托运人交给其占有的,如果以侵害他人权利的手段取得动产的占有,虽然债权成立,也不得就该动产行使留置权。至于承运人占有的货物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在理论上争议较多,下文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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