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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比特”轮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效力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两被告辩称:本案租约约定了临时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樊树安律师认为:两被告不履行租约约定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租约约定的临时仲裁条款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约第26条只约定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在伦敦仲裁,并未明确约定在哪家仲裁机构仲裁,双方也没有在事后就具体的仲裁机构达成任何补充协议,租约约定的这一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因此,租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海通律师事务所何建华、杨文贵律师认为:本案租约第26条 “法律和仲裁条款”约定了临时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0日《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复函》(法函〔1995〕135号)也承认租约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本案临时仲裁条款有效,原告应根据租约约定的仲裁条款,就租约产生的争议与被告在伦敦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判词」

    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光船租赁合同》,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表明原、被告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达成意思一致并采用书面协议形式。本案争议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船义务而产生,系履行光船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是可仲裁的事项,没有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仲裁范围。原、被告通过意思自治约定适用英国仲裁法,合法有效。仲裁条款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伦敦仲裁并约定仲裁庭产生办法,根据英国仲裁法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认为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或约定不明,事后也未就具体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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