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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比特”轮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效力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专家评析」

    一、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涉外光船租赁合同, 也称涉外光船租约,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光船租赁合同1.其涉外因素表现在:租约主体含涉外因素,即船方或租方有一方为外国当事人,如本案船方为韩国法人而租方为中国法人;或租约客体含涉外因素,即合同客体位于国外,如本案的出租船舶为韩国船方所属、挂柬埔寨旗的“丘比特”轮(M/V Jupiter);或租约内容含涉外因素,即产生、变更或消灭租约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我国租方向外国船方签订光船租约广泛使用的合同格式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1974年、1989年制定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租约代号为BARECON74、BARECON89,上述两种合同都约定了如前文所述的“标准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Law and Arbitration)。该条款是典型的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条款。所谓临时仲裁,是指在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仲裁,有时根据某些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但是无须任何仲裁团体或仲裁机构的管理或控制。因此,临时仲裁又被称作非机构仲裁。1司法实践中,租约约定了上述临时仲裁条款,纠纷产生后,我国租方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关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应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主张临时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该临时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法院该如何认定该外国临时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0日《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复函》(法函〔1995〕135号)指出,我国原则上应承认外国临时仲裁的效力,对于订立临时仲裁条款的,法院不受理起诉。该复函对我国认定外国仲裁条款效力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复函》没有说明承认的原因,既然只是原则上承认,就不能排除不予承认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效力的情况。事实上,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的确存在,例如,该外国并不承认临时仲裁、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等。

    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就争议提交临时仲裁达成的协议。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其效力取决于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以及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涉外光船租约外国临时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从以下四方面认定:(一)外国临时仲裁条款的形式外国临时仲裁条款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无论是从合同准据法还是从仲裁的国际立法分析,外国临时仲裁条款的书面形式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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