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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救捞局与香港锯业远东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6)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三)被拖方只能选择一个目的港。

    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拖航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罗列可供选择的一系列目的港时,委托方只能选择一个目的港 .所以,如果委托方希望能用不只一个港口,他必须在合同中订明。如合同约定(目的港):“一个、两个或者三个美国北太平洋地区的港口……”(One, two or up to three ports in the U.S. North Pacific……) 所以,被告不能同时选择香港和广州港作为目的港。

    (四)被拖方有权选择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

    如果《拖航合同》的目的港已经确定,如广州港,但由于广州港包括多个锚地和泊位,因此承拖方解拖的具体位置仍有待明确。在航运实践中,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被拖方有权选择解拖被拖物的具体位置 ,如广州港沙角锚地。其理由与被拖方有权选择目的港的理由一样。但被拖方行使选择权时,必须考虑拖轮的安全。因此本案被告在保证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前提下,被告对具体解拖位置有选择权,原告不能无故拒绝。合议庭对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五)被拖方应在合理时间内行使选择权。

    如果拖航合同约定了被拖方选择目的地的时间期,自然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这一时间期限,在航运实践中,存在一个“合理时间”(within reasonable time)的问题,即被拖方应在合理时间内选择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并通知承拖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宣港”同时又是被拖方的义务 .设定“合理时间”,就是为了督促被拖方及时选定目的地,避免承拖方的拖轮在拖航过程中因等待或回航而遭受损失。且不要说是拖航合同,就是航次租船合同、买卖合同亦有这样的交易习惯。例如:尽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但CIF买方也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卸货港的指定 .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在时间上必须及时,不能为对方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制造障碍、带来损失。

    如何认定“合理时间”?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笔者认为,“合理时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它需要法官或仲裁员去认定。“合理时间”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随着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而言,被拖方应在承拖方的拖轮起拖前选择目的地。起拖前无法确定的,可在起拖后确定,但不应影响承拖方选择航线,并应保证承拖方有充足的时间联系拖轮进港事宜,同时还应考虑给予承拖方联系下一拖带航次的机会。总之,“合理”应视每一具体案件的不同事实而客观判定。“合理”的标准就是不能使船东遭受损失,例如要船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等待或回航等。在本案中,原告派遣的拖轮于1998年1月19日将“OHI5000”浮吊实际起拖驶离起拖地。被告于次日就通知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广州沙角锚地。被告选择目的地及时,原告派遣的拖轮并没有等待或回航,原告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行使了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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