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武威百花蜂业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USD330/MT FOB TIANJIN 的条款出售50公吨大蒜头给吉泰公司,合同总价款16500美元,付款方式T/T. 2002年10月13日,原告货物装上LYKES TIGER(达飞老虎)轮,被告代理向原告签发了TJ06407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德国汉堡。
货物出运后,吉泰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正本提单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了解得知:原告托运货物在2002年11月17日到达汉堡,但于当月19日被被告转运至巴西。
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原告索赔要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500美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3年11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24434.07元;为处理本案所发生的差旅费9246.3元;为处理本案发生的电话传真费469.62元。
被告答辩称:1、就涉案货物海上运输,被告接受订舱后已经按海上运输合同的约定,合理、谨慎地将货物运到汉堡港,然后,应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指示,货物被转运往其它港口。承运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案货物仍在被告控制之下,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或者交付给任何其他人,原告可以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买方拒绝付款赎单,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辨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售50公吨大蒜头,价格条件是USD330/MT FOB 天津,合同总价款16500美元,付款方式T/T. 2002年10月13日,原告货物装上LYKES TIGER(达飞老虎)轮,被告代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TJ06407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WUWEI BAIHUA HONEY NATURAL HEALTH PROTECTION PRODUCTS CO.LTD. MR.RICHARD CHANG,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德国汉堡。
货物出运后,原告一直持有正本提单。由于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原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查询,总领事馆回函答复:原告托运的货物在2002年11月17日到达汉堡,但于当月19日被被告转运至巴西。转运时没有办理或提供任何担保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包括一份正本提单在内的索赔单据,但被告拒赔。原告未能收回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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