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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百花蜂业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2)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审判]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委托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签提单,否认原告托运人的地位,但在其提供给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以及管辖权异议书中明确认可了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适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按照承托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正确交付货物。在目的港,即使无人提货,承运人可采取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等措施妥善保管货物,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可向负有责任的人索赔,而不应擅自将货物转运至其他港口。本案提单记载的目的港是德国汉堡,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应托运人的请求将货物转运至巴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托运人向其发出了改港的指示。由于承运人没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也没有卸下货物,因此货物仍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擅自改港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货物是大蒜头,具有易腐烂性。被告擅自改港,使原告失去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能力,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亦未采取回运等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到目前为止该批货物已经过了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显然该批货物已没有食用价值,因此应推定全损。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核销退税损失、增加的税款损失以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434美元。

    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是由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托运人。但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否认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否认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是被告的签单代理人。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应予确认。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了自己承运人身份,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自己确认的事实。因此合议庭认定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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