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已按照生效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足以证明和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
原告在另案中进行了充分的抗辩,这在两份判决书中有详细描述。可以证明原告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减少损失。
被告认为,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清楚载明“除非本提单中有其他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或包含于本提单中的合同应服从于日本法。”既然本案托运人及记名收货人都接受了本案提单,该提单中的上述法律适用条款应具有约束力,所以本案应适用日本法。
原告不具有对被告的索赔权。首先,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是DACOTRANS.提单签发了一式3份。根据记名提单的性质,该提单所包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由托运人转让给记名收货人,其相应物权也转由记名收货人拥有。而托运人已不再是该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物权所有人。因此,只有记名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按提单规定卸货的合同权利,而托运人已不再享有这种合同权利。因此,即便本案货物没能在科特斯港卸货构成承运人违约(被告并无违约),有权就此违约而主张索赔的只能是合同权利的享有人DACOTRANS,而原告没有此项索赔权。如果从物权角度看,由于本案提单项下的物权拥有者是DACOTRANS,而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侵权。实际上,并无证据证明DACOTRANS后来没从当地海关提取货物。其次,涉案正本记名提单签发了一式3份,然而,原告只提供了1份正本提单,且提单背面没有记名收货人的背书。根据记名提单的性质,该提单所包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托运人特有的义务除外,如支付预付运费、托运合法货物等)已由托运人转让给记名收货人。原告已不再是这些权利及义务的享有及承负方,无权就这些权利义务向承运人提出违约索赔。如果允许原告仅凭1份正本提单就向承运人索赔的话,这必然导致承运人因同一事由而面临多重索赔,或一方面货物被提走而另一方面又遭受货物索赔,这无疑是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也是极不公平的。第三,本案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并没回转给原告。这些权利义务的享有及承负方只能是记名收货人及承运人。
第四,原告同样没有理由以侵权为由索赔。记名提单所代表的物权仅仅由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所拥有。除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以持有记名提单为由主张物权。第五,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签发记名提单而带来的后果。本案记名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在签发提单之时,托运人与承运人实际上已达成一致:提单项下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及其所代表的物权均转给记名收货人,而不再由托运人享有。因此,原告已放弃在提单项下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和物权。尽管原告被法院判定应对华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不能再主张其已放弃的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和物权,而只能在其与记名收货人DACOTRANS的合同关系中向DACOTRANS索赔,这是原告要求签发记名提单而自然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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