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按照民法的合同分类理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利他合同,即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托运人为收货人的利益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与托运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记名提单下要求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别是提单,虽有特殊性,但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本质没有根本性改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货物运抵科特斯,交付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但被告既未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也未收回正本提单,被告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此被告应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只要承运人签发了记名提单,就意味着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就完全转移给记名收货人,因此托运人就不能向承运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主张,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最基本的民法原理。
第四,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记名提单运输中不仅要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还要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虽然在海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签发三份正本提单,但只要承运人收回一份提单后,其他提单将失去效力。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未能按照其与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约定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既未将货物交付提单收货人,也未收回正本提单,违背了与原告的最初约定,并最终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欲想免除责任的唯一有效的抗辩理由,是其已收回了正本提单并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给了名提单的收货人。被告从未收回过一份正本提单,被告未履行和完成上述交货和证明义务,因此,被告有关原告没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将导致原告没有诉权的抗辩不成立。
徐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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