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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皇家太阳联合保险(2)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天原货运上诉认为:1、天原货运和皇家保险系通过传真和电话往来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先填写的投保书从未提交给皇家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天原货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投保书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的“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节,对皇家保险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并无必然联系。2、皇家保险以低廉的保险费引诱投保,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天原货运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可能遭到索赔,有必要与具有提单的无船承运人一同参加这种保险,成为共同被保险人。并且只要因保险事故而发生了诉讼,被保险人因积极抗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当然包括律师费)以及其他难以在保险单中列举而实际又可能需要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应负责赔偿。4、本案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错误。

  皇家保险答辩认为:1、天原货运以传真方式确认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该传真与投保书共同构成了一个新的投保要约;天原货运的填写清晰明了。客观地证实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天原货运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皇家保险宣布解除保险合同的结果。3、天原货运诉请的案件处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单的责任范围,不应由皇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天原货运及其他八家公司对第三方承担货物运输和照管方面的责任,上述责任与海上事故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原判依据《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原货运对原投保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了一份新要约,皇家保险以出具保险单的行为承诺了新要约,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天原货运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作为无船承运人追究责任,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天原货运在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项下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拒赔理由正当合法。天原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有误。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维持原判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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