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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并拍卖“东明二号”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潮阳公司与天威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天威公司接受潮阳公司的委托将货物全部交付了运输,已履行其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对“东明二号”轮和“嘉海”轮所载货物的损失均没有过错。潮阳公司请求天威公司赔偿损失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外经船务总公司向原告潮阳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310,110.07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厦门东明航运公司向原告潮阳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815,516.31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厦门东明航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外经船务总公司还应对上述一、二判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厦门东明航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外经船务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潮阳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货款差价和运杂费损失人民币908,393.12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潮阳市工贸企业总公司对被告天津天威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明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东明公司只与徐闻公司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从未与潮阳公司、天威公司达成任何运输协议。

  东明公司依照与徐闻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法院申请扣货,是行使合法的诉讼保全权利。东明公司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货物属徐闻公司以外的人所有。“东明二号”轮在装港装货时没有过磅计重,运单(货票)是天威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上记载的重量对东明公司无约束力。法院在黄埔港扣货时实施封仓,到上海卸货时封仓完好。原审将货票记载的重量与变卖重量的差额判令由东明公司承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货物重量的认定,应以法院变卖螺纹钢的重量与捆数之比乘以短交的捆数。被变卖的钢材属伪劣产品,应按质论价,以变卖的价格认定货物的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潮阳公司答辩认为:货票上载明,承运潮阳公司货物的船舶是“东明二号”轮,《货物交接清单》也记载承运船舶是“东明二号”轮,且在船舶签章处盖有“东明二号”轮船章,证明东明公司与潮阳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事实上货物是由东明公司承运的,东明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审认定东明是承运人正确。从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看,托运人和收货人都不是徐闻公司,东明公司对货物不属徐闻公司所有是清楚的。潮阳公司在得知货被扣押后,多次声明潮阳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但东明公司没有申请终止变卖。东明公司与徐闻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潮阳公司无关,但东明公司却与徐闻公司协议留置潮阳公司的货物,向法院申请扣押并变卖货物,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对潮阳公司的共同侵权。天威公司是潮阳公司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不是货运代理人,依法其有义务将货物如数运抵目的港交货。原审认定其与潮阳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对“东明二号”轮和“嘉海”轮所载货物短少不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潮阳公司托运的螺纹钢重量1850吨,仅提825.61吨,货差达1024.39吨,原审法院只认定短重687.401吨,是错误的。潮阳公司因货损货差造成巨额损失长达两年多,蒙受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和逾期还款罚息,但原审只判赔银行利息,不赔逾期罚息,是不当的。潮阳公司为本案花费了大量差旅费,原审对此没有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对东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潮阳公司提出的货损数量、罚息、差旅费和天威公司的责任问题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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