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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并拍卖“东明二号”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5)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本案中,对东明公司负有支付滞期费义务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徐闻公司,而货物所有人是潮阳公司,对此两点是确定无疑的。仅以此两点就足以判定东明公司申请扣货和卖货错误,东明公司显然应承担对潮阳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扣货被申请人的徐闻公司也参与了扣货和卖货,表现在:在租船合同中与东明公司协议“以货抵款”;同意东明公司留置并申请扣押货物;与东明公司协议变卖货物,以变卖货物价款清偿自己应承担滞期费;与东明公司协议分配变卖货物价款;实际提取了支付东明公司滞期费后的剩余货款。如此处置不属于其所有的货物,对货物所有人的侵权是显而易见的。据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判决东明公司和徐闻公司对潮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扣押货物和变卖货物是法院实施的保全措施,但是,法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作出的。申请扣押货物和变卖货物错误,应承担责任的是申请人,这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因此,申请人申请扣押和变卖货物前,应自己衡量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不能存在依赖心理,以为法院准许了申请,申请就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东明公司和潮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是潮阳公司与天威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关系。东明公司与潮阳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天津港开出的货物运单记载承运船舶是“东明二号”,在运单签章处盖有“东明二号”船章。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形式之一。由此可见,东明公司与潮阳公司之间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该运输合同(运单),东明公司负有在目的港向收货人潮阳公司完整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应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东明公司对潮阳公司的责任也是属于合同责任,只不过因为货物短少是东明公司非法处分货物所致,侵权的性质更为明显,法院当侵权处理。至于法院认定潮阳公司与天威公司的关系属于货运代理关系,则值得商榷。从潮阳公司与天威公司的总协议和本航次的协议上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托运和承运,而不是代理。认定天威公司的身份为合同承运人似乎更符合实际情况。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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