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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运公司诉富通公司给付航次租船合同下于(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东方海运与被告富通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行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东方海运未能在该运输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指派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云油5号”轮抵达受载港北海港,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富通公司依据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东方海运在被告富通公司否认“云油5号”轮所载的汽油系其所订购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轮在合同受载期外装载的汽油是富通公司所有或所订购的,因此,原告东方海运所称其虽有超过合同受载期的违约行为,但其已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方海运要求被告富通公司支付运输有关费用及赔偿担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东方海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海运和被告富通公司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讼标的额不大,但双方的争议范围与通常审理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却有所不同。一般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多围绕货损货差、运费支付、滞期责任及滞期费计算等合同约定的内容而展开。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趋于一致,但对出租方(承运人)在合同受载期外受载的货物是否属于承租方(货主)所有,即承运人所载运货物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受载物发生了争议,从而衍生出诸如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方式,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方式问题

  本案所涉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对受载期有明确的约定,即1995年11月7日至8日。而本案的事实表明,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出租人(承运人)即原告所属“云油5号”轮正在从事另一航次的运输经营,其显然不可能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将该轮派往约定的装货港承载被告的货物,对这种明知的不可能必然造成延误,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从而导致“云油5号”轮在合同受载期后的11月10日抵装货港,而被告全然不知情的情况发生,对此,作为出租人(承运人)的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此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否需要承租人明示,则涉及到对《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五条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该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从该规定前段看,只要出租人未能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提供船舶即构成承租人据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规定对此种情形下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方式未作明确的表述,由此也造成了当事人及法官在理解上的差异,这不能不说是该规定的一个疏漏。对解除合同方式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承租人解除合同应有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货规九十五条规定的是承租人解约的条件,此种解约条件须有一定的形式才能构成解约的事实,这种形式就是承租人的明示。如承租人未明示解约,则合同依然有效,出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货规九十五条第一款前段和后段的联系可以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只有在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日期通知承租人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才须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出租人是否解约,如出租人未尽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装货港日期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则承租人可以任何方式解约而无须通知出租人。判决采纳了后一种理解。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未能在受载期内提供约定船舶,已属违约,而且原告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正在进行的是另一合同项下的航次运输,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这种违约是必然的,可预见的,由此可见,原告的违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在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又未履行其将船舶延误及预期抵港日期通知被告方的法定义务,据此,被告以何种方式解约,原告已无权追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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