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海运公司诉富通公司给付航次租船合同下于(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二、关于原告在约定受载期限之外承载的货物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受载货物的问题
原告是否已实际履行合同,其关键问题在于查明原告运载合同受载期限之外承载的货物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受载货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证明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前述关于合同解除条件和方式的论争无任何意义;反之则证明合同已被解除,原告依据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
原告在受载期限外指派“云油5号”轮抵装货港,并未通知被告,“云油5号”轮在北海港靠泊外轮驳油也非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的,而是由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黄义忠一手安排的。且另一极具证据效力的事实是,被告与北海某公司订立的供油协议中约定的最迟供油期限是11月9日下午,超期则供油协议自然失效。而“云油5号”从外轮上驳油的开始时间是11月10日9时零5分。这一事实表明,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受载物相关联的供油协议已然失效,合同约定的受载物自然也就不存在了。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原告承载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受载物,进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已经解除。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原则是,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也就是俗称的“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对双方订立的合同有解约权,且这种解约权无需用特定的方式行使,那么,原告要使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就要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虽有超受载期的违约行为,但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据此享有合同约定的收取运费、滞期费等的权利,其据以支持这种主张的主要观点是“云油5号”轮承载的是合同约定的受载物,“云油5号”轮实际承载的货物是90号汽油,数量为1600吨,装货港为北海港,这些都与合同约定一致。问题是,汽油是一般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仅证明实际承载的货物和合同约定的受载物均为汽油,还远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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