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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进出口公司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提单签发(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本案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以第一个问题的解决为前提的。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才能谈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针对原告称因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拒绝签发提单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确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义务的合理期限成为决定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就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定义务,从原则上讲,应当说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有义务签发提单。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从该条规定来看,首先,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是以托运人有此要求为前提。如果托运人无此要求,承运人可以不签发提单。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推定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但,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明确期限没有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及海运惯例来确定承运人有无义务签发提单。在货物装船后,船舶离港前,根据海运惯例,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有义务签发提单;在船舶离港后,到达目的港之前,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承运人有无义务签发提单。在不影响船期、对承运人合同义务履行不造成重大妨碍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应要求签发提单,但若根据实际情况,承运人认为签发提单会严重影响其利益(如船即将到达目的港,此时签发提单会导致提单的流转延误交货,影响船期),可以拒绝签发提单,但如果托运人提供担保,愿意承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也不妨签发。如果承运人签发了提单,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提单指定的收货人(记名提单)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指示提单)。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委托书指定的收货人或依托运人的指示交有关收货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后,承运人即完成了其运输和交货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问题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托运人有无权利要求承运人补签提单?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定义务是否以合同履行期间为限?要回答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看。一方面从海上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看,二者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而言,应当以合同履行期间为界限。在合同履行期间,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补签发提单;在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也解除,托运人无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另一方面,正如本案中判决所指出的,从提单的功能及历史来看,国际通行的惯例是托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后,船舶离港前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在承运人已经交付货物后,托运人再要求签发提单的话,此时签发提单将置承运人于不利地位,对承运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依照合同履行及终止的原理及提单本身的功能来看,合同履行完毕承运人可以拒绝签发提单,由于未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托运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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