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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兴船行诉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航次租(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裁定:

  本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

  裁定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对于本件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其关键的问题,是对航次租船合同性质的认识。

  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由此可见,航次租船合同主要规定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约定的货物运输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租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运费的收取等方面,实际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正因为如此,我国《海商法》是将航次租船合同放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而不是放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规定的。

  由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决定,航次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所指的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而是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所指的支付租金,而是支付约定的货物运输的运费。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与船舶租用合同的履行地是不同的。前者的履行地应为货物的装载地或卸货地,为货物运输性质所决定;后者则为出租的船舶交付地,或为履行出租义务的开始地,为船舶租用性质所决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分歧点,就在于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船合同看作是船舶的租用合同,被告是将该合同看作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本案合同的特征,恰恰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是成立的,厦门海事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对该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也是成立的。本案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分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并不表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即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地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故预备航次不是原告主要义务的履行,预备航次的始发港不能作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在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作为一件涉外海事诉讼,和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认定自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国大连海事法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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