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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兴船行诉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航次租(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地为日本国神户,装货港为日本国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被告在中国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中国大连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厦门海事法院应将该案移送给谁呢?这也是本案的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法律问题。从涉外民事诉讼上看,一国法院的管辖权仅在本国领域内有效,因而,不能将案件移送给日本国法院。在中国的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大连的管辖联系因素强于天津,而且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所以,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最具有实际意义。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大连海事法院处理,可以说是有创新意义的,其对向谁移送的考虑,是值得借鉴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不应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而应是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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