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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拖六”轮与“湛琼六号”船碰撞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3,108元、船舶海损检验费港币5, 400元,及其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在航船碰撞锚泊船时如何判定责任和碰撞损坏船舶在修复前如何确定损失数额的问题。

  一、判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其客观标准是驾驶人员是否已尽到通常的技术和谨慎。本案中,“湛琼六号”船是正常锚泊中的船舶,除非恶劣天气或有特殊情况,通常只是派人在甲板值锚更,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做好船舶操纵和避碰的准备。在本案中,“通海拖六”轮失控后一分钟即与“湛琼六号”轮发生碰撞,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湛琼六号”轮是不可能采取任何避碰措施的。所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船员没有过失。“通海拖六”轮是因为操纵设备失灵,偏离航向而与“湛琼六号”发生碰撞,本案没有交待设备失灵的原因。如果设备是因为机件的潜在缺陷,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失控的,同样没有过失,那么,本次碰撞就有可能是一次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非有意行为,已尽合理谨慎,不可避免,不可预测。如果设备失灵是因为疏于检修或操纵失误,存在过错,则不属意外事故。意外事故的抗辩关键是证据问题,援引意外事故抗辩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作意外事故的抗辩,而认为原告方“湛琼六号”轮有过错,其理由不成立,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法院在判定“通海拖六”承担全部责任时,还认为该轮在航行时没有注意周边环境,与锚泊中的“湛琼六号”过于迫近。

  二、在船舶修复前应否得到赔偿和如何合理认定具体损失的问题。船舶碰撞发生后,受损方考虑到营运的情况,没有马上进行永久性修理,而是在临时修理后继续投入营运,符合航运的习惯做法和尽量减少损失的原则。所产生的临时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该轮损坏比较轻微,可待船舶需要停航检修时再做永久性修理,不必要单独安排时间进行,不会影响船期,法院对其主张的船期损失不予支持。“湛琼六号”虽然还没有进行永久性修理,但其损坏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关键是如何确定修理费用的数额。湛江船检分局对船舶损坏情况进行了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修船价格对修理费作出的估算,法院经审核认为合理,可予认定。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渔轮修造厂并非专门检验机构,对“湛琼六号”船的海损修理费用进行了估价,在没有到现场检验损坏情况,又没有看到船检报告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估价,这难以对“湛琼六号”船的海损修理费用作出公正准确的估算,其估价结果,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而对某些部门的不合理收费,不应由责任方负责。如本案中湛江船检局按索赔总额的5%收取检验费用,显然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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