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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万富公司等给付拖欠的救(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雇佣救助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劳务合同,基于这种合同进行的救助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这种救助以救助方提供的一般性劳务为合同标的,且救助报酬的数额或计酬方法依合同的约定确定;二是救助作业由被救助方指挥;三是无论救助是否取得效果,被救助方都必须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本案中,救捞局对遇险“菊石”轮的救助是依据其与万富公司订立的救助协议进行的,该协议以救捞局为“菊石”轮提供拖带、守护及船员伙食等服务为标的,相关报酬数额明确,且不以救助作业取得效果作为支付条件,因而应视其为雇佣救助合同。救助过程中,救捞局对“菊石”轮的拖带、守护及为“菊石”轮船员提供伙食等均依万富公司的要求行事,因而对“菊石”轮的救助在性质上属于雇佣救助的范畴。

  二、海商法规定,对遇险船舶的救助,救助报酬的金额由被救船舶的所有人承担。但在海事实务中,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并承诺支付救助报酬的往往是遇险船舶的经营人而非其所有人。这种情况下,可否认定遇险船舶的经营人为救助报酬关系的义务主体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海商法对订立救助合同的主体并没有作严格的资格限制,遇险船舶的经营人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海商法对救助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内容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因而也可以认为,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可就与海难救助有关的任何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自由约定,只要双方达成口头的或书面的协议,即可视为救助合同已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前述所谓就与海难救助有关的任何事项作自由约定,当应包括救助合同项下的有关救助报酬支付人的约定,如果遇险船舶的经营人作为被救助方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并承诺承担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那么当可将其视为合同下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主体,因为其承诺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对任何其他第三方利益的侵犯。本案中,万富公司虽非遇险船舶“菊石”轮的所有人,但以经营人的身份与救捞局订立了对“菊石”轮的救助协议,因而已成为本案合同下的被救助方。由于该协议在性质上属雇佣救助合同,因而万富公司也是救捞局的雇佣人。万富公司确认了救捞局对“菊石”轮的拖带费用以及为“菊石”轮船员提供伙食的费用,对救捞局提出的守护“菊石”轮的费用也未提出异议,这可视为万富公司已就合同项下救助报酬的支付作出了承诺。由于救捞局已按协议履行了对“菊石”轮的全部救助义务,万富公司应承担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救捞局对“菊石”轮的救助获得成功,该轮的注册船东菊石公司当然也是受益者。该公司虽非本案救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依合同的约定救助报酬由万富公司支付,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作为获救船舶所有人应负的责任,一旦万富公司无力支付救助报酬,则菊石公司当应承担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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