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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弟诉乐清市东方船舶修造厂及荣成太平洋水(4)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二)、第二被告所属“鲁荣水120”号轮过错分析未消除在航标志据《避碰规则》第23条,在航机动船显示弦灯与尾灯。“鲁荣水120”号轮虽依第27条规定,悬挂两盏环照红灯,但却违反23条,未关闭弦灯与尾灯,又造成来船误认为船舶在航或产生疑虑之嫌。

  危险信号发放过晚在认为存在碰撞危险时,“鲁荣水120”号轮应及早鸣放声号或闪动灯光警告来船,其中“及时”应当是在发现后立即并给来船有充分的避碰时间的时间概念,而本案中“鲁荣水120”号轮发信号时仅仅在碰撞前2-3分钟,故使“振乐3”号轮不能尽快采取措施避碰。

  (三)、综上,虽“鲁荣水120”号轮也存在过失,但并不必然导致两船相碰;而“振乐3”号轮过错则是造成碰撞的决定性因素。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当由“振乐3”号轮的所有人即本案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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