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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上海皖新国际货运(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计算利息的依据和银行贷款证明,故对其“利息率为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58%”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还款确认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13日,故原告利息请求的起算日应为2000年5月13日,原告主张以还款确认书的出具日2000年4月19日为起算之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0年5月13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00年8月9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马金标以被告的名义委托东岳货运出口货物,被告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以自己的名义为马金标支付货代费用,因此被告确认了马金标的代理行为。诉讼中被告以马金标系无权代理,否认被告与东岳货运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延续履行期间,马金标依旧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货运委托,有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还款确认书,并如期支付部分欠款,这些事实足以让东岳货运确信马金标仍然具有被告的代理权,表见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虽然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提出还款确认书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一致的意见,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马金标以被告的名义委托东岳货运办理货代业务的事实。由于企事业单位除公章以外的“业务专用章”凭单位领导同意即可刻制,且该类章的行政管理也没有登记备案的规定,被告提供两枚内容相同的专用章缺乏比对的唯一性,故该印文鉴定结论不作认定。被告关于还款确认书印章不真实,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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