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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区城市信用社超过法定保证期限诉连带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234.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777.94元,共计贷款利息125012.44元。199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在最后还款时一并结清。

  三、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对前条所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纠纷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在原告处借款应当偿还这一事实无可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是否还要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

  首先要确定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关于这一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该约定的担保期间的终止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在严肃的法律方面是绝对不允许的,故该担保期间的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间的起算仍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主债务的履行期在1996年6月20日届满,原告应当在此之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在这一点上,合议庭合议时,意见是一致的。但是,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的担保行为是否已过保证期限,它是否还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议庭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贷款于1996年6月20日到期后,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如果未在6个月之内,即1996年12月2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则要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在1996年8月15日以书面形式要求保证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履行保证责任,直到1997年3月3日,原告才又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从中断时的1996年8月15日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又经过了七个月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应免除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的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履行保证责任,这时,保证期间即行终止。此后,原告对保证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的请求权应当直接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继续适用保证期间中断六个月,原告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这一点《担保法》没有作出更详尽的规定,我们不应当类推,而应当按照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的规则,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中断后,从1996年8月15日到起诉时,即行使请求权时,还不足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议庭合议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他与债务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处于同等的地位,即都有义务履行债务,而不分先后顺序。第一种意见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是采用了类推的方法,这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保证期间中断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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