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利区城市信用社超过法定保证期限诉连带责任(3)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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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法》施行后,对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约定,由于保证终止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应视为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予赞同。但对这种约定不明,究竟是应当参照担保法认定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还是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目前,倾向性的意见是,约定不明毕竟不同于没有约定,完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上的中止、中断问题(参见1999年第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文第(六)个问题)。对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债权人该请求权是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认定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而认定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从两种制度的性质及其理论上去正确把握。
在《担保法》施行前,对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处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实应理解为自主债务应当偿还之日起至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即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一方面是消灭了债权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产生了债务人时效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效果。因此,按照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是随被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限而确定的。
但是,法律上规定保证期间,如果说它也是一种诉讼时效的话,就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法律上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为了尽快和明确地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一种确定状态,以适应快节奏的现代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定保证期间的长短一般是短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那么,对于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就不可能得出只要未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仍应保护的结论来。如此解释与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和涵义相悖。再者,保证本身是一种期限行为,若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关系即告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仅消灭权利人的胜诉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为自然权利义务关系,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如果在约定的保证期限或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就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保证人的保证,保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只能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了。据此,在《担保法》施行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的“立法涵义”即应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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