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准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叶建远签收的货物确认单认为通网世纪公司履行了合同,而叶建远只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代理权,签约后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而且叶建远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货物,并不能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履行了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判令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支付没有根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通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网世纪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询问时表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易准公司(甲方)与通网世纪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合同》,约定:通网世纪公司在河南国电濮阳电厂进行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硬件供货、安装调试,项目实施时间2005年2月21日至2005年3月5日,合同总价款534 700元(已含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硬件的安装调试费)。合同上并注明,货物已到项目实施地点。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7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合同还对争议如何解决、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通网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继伟、易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远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
2005年8月30日的易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记载,董事会同意聘用叶建远作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
针对以上事实,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根据以下事实确认双方履行的情况:
①2005 年3月1日,易准公司叶建远出具货物签收确认单,确认易准公司从通网世纪公司采购的设备已经全部到达河南国电濮阳电厂施工现场;②在易准公司的网站()上,公司业绩表中的计算机网络集成及楼宇智能化部分载明:河南濮阳热电厂的网络系统集成项目建设规模 2X200MW,质量标准达到,履约情况好。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载明叶建远2005年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其中涉及的河南濮阳热电厂的网络系统集成项目就是易准公司和通网世纪公司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硬件供货、安装调试工程项目;③在叶建远http: //www.ezkj.com/webmail的相关邮箱中,有易准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叶建远的相关财务表格,其中2005年10月14日、11月10 日付款合同及付款计划载明:通网硬件12个,合同总额10 424 375元,应付帐款6& nbsp964 045元;在2005年9月、10月14日、11月10日编制的收款合同及收款计划中,第18项列明河南濮阳,合同总款 1 300 000元,应收帐款800000元。2005年11月5日的未完成收款合同明细表中,载明国电濮阳热电有限公司2X200MW基建MIS,签订合同时间2005年2月,合同总款1 300 000元;④在一审审理中,易准公司的叶建远作为通网世纪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涉及河南国电濮阳电厂的合同中的义务,项目通过验收,河南国电濮阳电厂对易准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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