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萨克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公司早在1982年就在中国获准注册了SAKS FIFTH AVENUE商标,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saks.com.cn、saks.cn的主要部分与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实质部分及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易导致混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原告将争议域名指向其“小蜜蜂”网站,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恶意。我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针对上述域名以原告为被投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要求将原告持有的上述域名转移给我公司。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支持了我公司的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域名注册人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2、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出具的“saks.com.cn、saks.cn”域名争议案程序开始通知,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争议域名受理。
3、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争议域名受理并作出裁决。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67327、167328、797841、803879、77799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明被告是上述5项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商标的主要部分“saks”享有在先的民事权利。
2、saks.com国际域名WHOIS数据库记录。证明被告为国际域名saks.com的所有人,该域名于1995年10月2日创立,证明被告享有该域名的在先民事权利。
3、saksfifthavenue.com网站浏览人数的统计,证明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和地区的消费者通过国际域名saks.com指向到saksfifthavenue.com网页浏览的实际状况。
4、saksfifthavenue.com网站浏览人数的统计,证明中国消费者通过国际域名saks.com指向到saksfifthavenue.com网页浏览的实际状况。
5、世界各地搜索被告网站的分布统计,证明世界各国消费者搜索被告网页的实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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