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萨克斯公司计算机(5)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本院认为,原告将域名saks.com.cn指向自己运营维护的“小蜜蜂”网站,但“小蜜蜂”网站具有自己的域名,原告的域名指向行为不属于域名的正常使用,故可认定原告未直接使用域名saks.com.cn。被告提交的证据9也证明原告未使用域名saks.cn,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争议域名“使用至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未使用,客观上导致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saks.com.cn与saks.cn的域名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萨克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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