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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公司民事行为的案型归类及责任分配(11)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首先,设立中公司应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这一点在德国法中是毫无疑问的。设立中公司的财产,如前文分析,至少包括发起人已经缴纳的出资,此外,还包括设立中公司通过业务活动增加的价值,以及公司对发起人享有的请求权。

  其次,公司登记前,会员(股东)自己是否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中也颇存争议。根据联邦法院早前的一些相互印证的判决,会员个人以出资义务为限承担责任。但是新近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了变化,采纳了会员的无限内部责任之统一制度。其后果就是,发起人——会员只对设立中公司承担责任,而对债务人不直接承担责任。会员对公司承担内部责任的主张不仅符合资产缴纳与资本维持原则,也与会员在公司设立后承担的责任相吻合(20)。

  在民事活动中,为设立中公司而行为的人将承担无限的个人责任。这种规定下的行为人仅仅是设立中公司或者将来的有限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或者像业务执行人一样行动的人。在广为承认的设立中公司责任和会员责任时,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是必要的:(1)设立中公司的业务执行人超越代表权限;(2)缺少业务执行人时,无权代理人像业务执行人一样行为;(3)若公司一直未完成登记时,则行为人责任将继续存在。

  3.对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处理规则较为简单:(1)原则上由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如:我国《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1款。(2)公司继受了该合同,公司要承担责任。如:我国《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2款。(3)公司继受合同后,是否免除缔约人的个人责任?这个问题又回到当事人意图,有证据证明公司免除缔约人个人责任或者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免除发起人个人责任的,应当免除发起人的个人责任。

  4.小结。一般地,从发起人主观方面来看,他并不愿意自身承担设立阶段所为民事行为的后果。在该阶段签订的民事合同和一般民事合同尚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发起人并非完全为了自己之私利,而是为了将要设立的另一个民事主体——尽管这个将来的民事主体可能不会存在。基于此,也有学者认为,发起人在设立阶段所为行为的性质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那么,在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合同责任由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的理由在哪里呢?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发起人具有担保公司能够成立的责任。在先公司合同中,发起人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更是这份合同的担保人。因此,发起人似应当承担合同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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