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担保法的角度再来看发起人的责任更为简单明了。
四、结语
公司于设立阶段从事的和设立相关的业务活动,如订立章程、订立出资协议、选举董事会等组织机构、召开创立大会等,其效力归于成立后的公司,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基本达成一致。除上述各项活动外,发起人可能还会为开业作出必要的准备,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条件中,“有必备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要满足此条件,设立中公司需要进行必要的商业交往。虽然有学者认为开业准备行为不属于公司设立行为之列,认为该种行为不为公司成立所必须。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突破了单纯概念法学的约束,在抛开概念纠缠后,直接解决的是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文的意图是解决设立中公司这一特殊的、处于变化中的主体在订立合同时的特殊性,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解决这类主体的合同责任。本文主要就两个问题发表看法。第一个问题,是设立阶段民事合同的效力,又分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和以成立后公司名义两种情形;第二个问题,是区分在设立阶段所订立合同中,各相关人的合同责任:公司继受合同的表征、发起人的个人责任承担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本文对设立中公司合同探讨,努力将公司法和合同法切实联合起来,避免学科之间的阻隔导致的各说各话,以期为讨论问题提供一个大家认可的基础,惟愿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收稿日期:2005—3—22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欧盟法律研究所2004—2005年度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欧盟法翻译、研究与培训行动”(项目合同号PMO/DF/02/006)的成果之一,感谢欧盟的支持!
注释:
① 我国现行法尚未对“设立中公司合同”有确切的定义。有学者在探讨这种合同时,强调契约目的的正当性,即非为了公司成立必要的合同,应当由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本文认为,探讨非为开业准备必要的行为似无太大的必要性。因此,本文界定的“设立中公司合同”乃发起人以成立公司为目的和第三人签订的,公司开业准备必备的合同类型。
② 见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这种学说侧重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中的作用。相似的描述还有:Pennington教授指出:“根据公司成立的顺序,那些首先控制公司事务并对公司施加影响的人是公司发起人。这些人提出设立公司的想法,采取设立公司的各种必要措施,为它提供股份和借贷资本,并且为它获得它将要进行管理的商事事业或财产。当所有这些事务完成以后,他们就将它们移交给公司董事。”见Robert R. Pennington's Company Law, 4th ed, Butterworths, 1979, p.485,转引自张明安:《公司设立制度研究》,《商事法论从》(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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