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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公司民事行为的案型归类及责任分配(14)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⑩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中过失致损的责任;第43条规定了缔约中违约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

  (11) 崔建远通过归类分析陈述道:“缔约过失责任有如下几种类型:……(8)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9)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10)合同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11)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88页。另外,马骏驹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详见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6—568页。

  (12) 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2)、(3)项。转引自:贾红梅,郑冲:,《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13) 作为本文反驳的观点引自赵万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civillaw. com. cn/weizhang/default. asp? id=14069,访问日期:2004—12—18

  (14) 该理由,朱伟一有简短但清晰的解释:“公司存在之前由发起人签订的合同起初并不是公司的合同,对公司并无约束力,因为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是先有‘代理’后有主体。代理不能先行约定尚未出现的主体的义务,但是只要公司接受了发起人合同,则公司有可能就发起人签订的合同负责。”见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再者,施天涛区分了“追认”和“继受”的区别。他认为,从技术层面上讲,公司对先公司合同的认可是一种“继受”(adoption),而不是一种追认(ratitication)。因为,追认为被代理人之权利,但是在设立之公司阶段,被代理人尚不存在。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本文深以为是。

  (15) 资料来源:“notes on business association”by mark gillen…… // WWW. LAW. UVIC. CA/NEWCOMBE/315/DOCUMENTS/CH15-PRE-INCCONTRACTS. DOC.访问日期:2004—12—8

  (16) 51 N.W.216(Minn.1892)。

  (17) Illinis Controls, Inc. v. Langbam.转引自639 N.E.2d 771(Oh.1994)。

  (18)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条有类似规定。

  (19) Quaker Hill, Inc. v. Par[9]1364P.2d 1056(Colo.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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