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在对待设立阶段所为民事行为效力的态度可归纳为:(1)设立中公司和一般的经济组织不同,虽是以“预成立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一种不法行为,但是该种欠缺主体导致的欠缺合同有效要件并非不能补救。因此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2)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考虑,认定合同无效会产生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认定合同有效会产生行为人的违约责任。二者一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一为履行利益的损失,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似以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更利于对自身的保护,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形。(3)将这类合同归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本文不同意的一种解决方案。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人不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合同就确定地归于无效。我国合同法中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分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就第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类型,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自然人,并规定了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第二种类型,由于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主体根本就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本人还未产生,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因此不能套用“无权代理人”条款。设立中公司有一定的财产和有限人格,所以发起人为开业准备订立的合同也不宜套用“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条款。
所以,本文认为,设立阶段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可能会发生两种后果:其一,公司依预期成立,当初签订合同时,主体不适格的状态已经得到补救,此时合同有效成立。但是必须说明的一点是,合同虽然有效成立,不意味着一定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是否有效和责任的承担是两个问题。因此本文不同意下列的观点:“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必须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承受,此时成立后公司取代设立中公司的地位进入到合同中间,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13)。”其二,公司不能成立。自然,合同当初订立时的主体缺位缺陷已经无法补救。本文认为这种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有责任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应当指出,以上两种情形都是建立在以下的前提之下:发起人签订合同时,的确有设立公司之意图并依此行事,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发起人系为将来之公司的利益行事。在这种情况下, 发起人以将来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反之,发起人虽以将来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根本无设立公司的意图,此时乙构成合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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