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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申劳动合同退休金赔偿纠纷一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6:45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沈阳市电容器厂赔偿原告王宝申养老金损失人民币1530元。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沈阳市电容器厂将垫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599元返还给原告王宝申。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宝申不服一审判决,以因单位原因导致其退休金每月少收入20元,单位应予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单位赔偿损失并更改退休审批时间。被上诉人沈阳市电容器厂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迟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退休人员退休金没有得到及时上调,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沈阳市电容器厂应对王宝申因迟延办理退休,退休金没有得到及时调整的损失进行赔偿。王宝申请求变更其退休审批的期日,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 大民(二)权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 大民(二)权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沈阳市电容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赔偿王宝申经济损失960元;

  四、驳回王宝申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电容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董 莉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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