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也已经为物权法(草案)所确定。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上认为,不动产未经登记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动产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合法占有了,就取得了事实上的权利,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在效力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别。但是这个差别的特点也说明,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律就是首先在事实上取得物权,然后通过登记从法律上确认物权,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尽管如此,不能否定动产登记为物权(所有权)登记的性质。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是一脉相承的。这也说明目前的机动车是所有权登记。
第三,我国机动车登记具有强制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我国的机动车登记是具有强制性的,这也正符合了所有权登记与登记强制紧密相连的规律。
第四,认定机动车登记为所有权登记,更有利于我国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管理和相关问题的处理。通常,公安机关处理机动车肇事案件时,首先审查的就是机动车登记资料上所显示的所有人,在调解时一般也要传唤所有人参加;只有出现相反证据或者登记人提出异议时,才不按照登记情况确认所有人。明确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所有权登记,不登记则所有权不产生法律上的转移,登记的所有权人应该对车辆管理、使用的行为和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机动车管理和肇事的处理,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
对此,笔者有不同认识。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前一般认为,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经登记发生所有权转移,未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二、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2000]执他字第25号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不能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这表明在实践中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已经不以车辆登记为要件,这已经得到最高法院的有关答复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
相关文章
- ·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与保险利益原则
- ·浅议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与保险利益原则
- ·浅议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与保险利益原则
- ·浅议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与保险利益原则
- ·机动车登记人缘何不是所有人
- ·试论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 ·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出借人、保险人应否承
- ·未登记的机动车能行驶吗
- ·机动车如何进行注册登记
- ·浅谈在车辆过户及挂靠下所有权的认定
- ·该房产行政登记案 能否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 ·明发需为宝龙执行厦门商场所有权登记
- ·明发需为宝龙执行厦门商场所有权登记
- ·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谈最佳证据规则
- ·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消灭登记实施办法
- ·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谈最佳证据规则
- ·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 ·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
- ·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谈最佳证据规则
- ·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消灭登记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