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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如何主张权利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案情]

    1986年2月,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在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频公司)处安装了日产气体腰轮流量计煤气表,双方建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1998年9月,燃气公司发现由于其抄表员的工作失误,将宽频公司处的煤气表上每月抄见数应为7位数而误抄成六位数。自1986年 2月至1998年9月,宽频公司少付煤气费计人民币7608008元(其中1996年10月至1998年9月,煤气费为人民币3075418元)。1998年10月7日,燃气公司致函宽频公司要求即日起按7位数抄表,并要求宽频公司于年内补缴结清少缴的煤气费。宽频公司从1998年10月起已按7位数计数的读数支付煤气费,但对此前的差额是否需要补缴,双方协商未果。燃气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宽频公司支付自1986年2月至1998年9月少收的煤气使用费计人民币7608008元及1996年10月至1998年9月止的煤气使用费滞纳金计人民币6000000元。法院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宽频公司使用煤气表的读数进行测试。2001年9月29日作出测试结论为,该煤气表是日产气体腰轮流量计,该计的机械计数器为7 位,单位为m.双方对此检测结论均无异议。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是一种长期的、连续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表现为一种持续状态,供气方连续地供气给用气方,根据连续地一段时间(一般是年、季度或月)的用气量,供气方按用气方的实际消耗量,开出账单,用气方按账单支付费用。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燃气公司在抄表工作中,误将7位数的煤气表的读数抄成6位数。这是一种合同履行中的重大误解行为,是对合同标的物(煤气用量)的数量上的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是这样解释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燃气公司在抄表工作中,由于自身认识上的错误,将煤气表中的数字7位数误抄成6位数,以至于对用户的煤气用量少算了近10倍,如果不变更或撤销,将对燃气公司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构成了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燃气公司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该1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但本案可变更或撤销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9月之前,《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对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权或变更权,没有明确规定除斥期间。在198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意见规定当事人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的一年除斥期间是“自行为成立时”起算,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有区别。本案燃气公司在1986年2月与宽频公司建立供用气合同之后,对宽频公司煤气用量的读数认识错误持续到1998年9月,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燃气公司只能行使1997年9月以来读数错误的变更权或撤销权。1986年2月至1997年9月之间由于抄表错误而产生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由于燃气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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