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3月,个体户甲委托在广州开货运信息部的乙找车将一车铝合金从广州运回高安。乙找到不认识的司机丙,并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写明托运方为甲,承运方为丙,中介方为乙,乙代替甲在协议上签上名,丙将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后,连同家中电话号码留给了乙,乙将甲传真过去的提货手续交给丙,后丙在厂家提货后一直下落不明。经查,丙留下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家中号码都是虚假的。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乙不需要赔偿甲的损失。乙和甲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乙是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只负责调车配货中介,按照甲的要求找车为甲装货,且在货物运输协议中写明托运方是甲,承运方是丙,乙是中介方,因此乙是居间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时,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并不知道丙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家中电话是虚假的,因此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主观故意,乙不需要赔偿甲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是乙应当赔偿甲的损失。乙和甲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乙不是居间人,而是受托人。乙虽是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但其按照甲交待的事项,以甲的名义和丙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虽然在协议中乙将自己列为中介人,但乙的行为表明乙实际上是代理甲与司机丙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因为甲并不在签订合同现场,甲的名字也是乙签的,乙行使的是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是甲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乙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人员,未认真审查司机的身份及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伪,导致司机丙在提货后下落不明,存在重大过失,且该重大过失造成了甲的货物损失,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乙和甲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二种合同有相同点,都是一方受另一方委托为另一方办理一定事务的合同,但是有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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