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10月15日,原告吉金国、吉金燕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父亲分得座落在茅山镇南楼房上下各一间(一直未申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17日,第三人成某以自己名义帮原告父亲在茅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7000元,原告父亲出具承诺凭据一份给成某,载明“到期提前归还,如若不还,按10%罚金或是房子一间作抵押”,但未明确是哪一间。到期后原告父亲未能归还,在索款过程中,原告父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成某。 1999年3月5日,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父亲归还欠款。同年4月2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父亲欠成某7000元,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定于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父亲负担。
同年7月,原告父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执行死刑,同年8月,成某开始占用原告父亲所有的两间房屋。2000年7月5日,成某向房管部门申请领取该两间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申报材料有:原告父母离婚调解书、1997年11月17日原告父亲出具给成某的“承诺凭据”,同时,成某出具了句茅字第00061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一份,载明“是我于 1997年因吉某借款抵押给我取得。今后若有他人提出异议,概有本人负责”。该所经审查于同年7月7日向成某发放了句茅字第000617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11月,成某与第三人匡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成某将上述二间房屋出卖给匡某。2003年12月16日,双方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协议在句容市茅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同日,该所向匡某发放了句茅字第000821号房屋所有权证。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登记为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消灭的生效要件,具有国家公信力,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继承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第三人成某对两原告之父吉某享有到期债权,吉某也愿意以一间房屋作抵押,但在吉某未按期归还欠款时,第三人成某并不能直接取得债务人吉生祥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所委托的发证部门仅凭吉某一份“承诺凭据”,就为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为委托机关应对受托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成某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匡某,故原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之内容,应当确认被告发证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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