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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补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补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其理由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在该宗土地的经营条件出现变化的情况下,经过充分协商,甲村四组的组长张光以该村民组的名义同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了适当变更。“补充合同”上加盖有甲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同意办理的文字批注,乙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甲村四组的组长张光有权同其签订“补充合同”,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光没有权限对外签订合同,该订立合同行为应为合法的行为,该“补充合同”也应为有效合同,如有侵害村民利益的事情,过错在村民组长张光,应由该组组长张光向本村民组承担过错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些条款上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如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履行职务,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权限如何界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情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确实体现了保护广大村民利益的立法精神,但在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掌握,值得深入研究。

    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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