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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浅析(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导致对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他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从赔偿范围上看,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的利益,也包括履行利益本身。而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多种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当事人不可以约定,而且只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缔约过失产生的前提基础在于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已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者交易上的接触,这种接触使得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在这种信赖关系基础之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与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及不得损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都不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以下情况: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基于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缔约过失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尚未生理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则只能适用违约过失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正确把握合同成立时间是正确衡量是否承担缔约责任的关键。一般而言,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要约的承诺的时间。同时,这里的订立合同过程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也就谈不上信赖利益的损失,因而也不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与信盟公司的接触及信盟公司的答复显然已经使双方产生了足够的信赖关系,王某对缔约的信赖和追求显然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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