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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谁是适格的原告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甲、乙是朋友关系。2002年7月31日,两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甲出资20余万元,以乙的名义购买“铜江”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乙只协助甲办理年检、纳税等义务,获取几百元劳务费。购车后,甲以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夜晚常寄放于丙停车场。2003年1月13日中午,甲又将车寄存于丙,当晚汽车被盗。次日,丙停车场和甲一起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侦查未果。甲多次要求丙停车场赔偿,因丙拒绝,甲遂聘请律师,由登记车主乙做原告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丙停车场承担因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

  [争议]

  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乙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合议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不是适格的原告。按照乙与甲签订的协议,乙只协助甲办理年检、纳税等义务,获取几百元的劳务费,其对车辆不享有任何利益。车系甲出资购买、营运、收益,甲是该车运行的支配者和利益的归属者,甲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乙不是被盗汽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以“名义车主”的身份请求实体权利救济,事实车主甲才是适格的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应当是适格的原告。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区别于一般动产在于其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甲、乙关于购车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车主为乙,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其遗失的车辆有权起诉停车场。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都可以做原告。因为乙是法律车主,甲是事实车主,不论谁做原告,都是要求保管人丙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事实、标的物、赔偿结果均一样,无需在原告资格上纠缠。

  [评析]

  本案被盗车辆系甲以乙的名义而购买、使用、收益,乙虽是登记的“挂名”车主,但车辆是特殊动产,乙仍当属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一般来说,当车辆被他人毁损、灭失时,乙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当无任何障碍。但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同于侵权之诉。在合同之诉中,车辆的所有权人能否直接向停车场主张权利,需要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所谓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相对性原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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