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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A2003年3月10日提起的本仲裁案,仲裁机构在同年9月25日作出的裁决中认为:“按A与B(发展商)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B超过约定时间90天仍不交付房地产的,A有权单方解除合同。B实际逾期交付达9个月之久,A本应享有依约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申请人并未在B逾期交付房产时,依约行使解除权或向B予以催告。尽管A 2002年1月4日给B的一份电报对B圆柱改为方柱,且逾期交付要求退房,应认定为行使解除权,但因A与B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2000年5月2日(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为90天)解除权发生之日至2002年1月4日之前,B没有向A行使催告权,A也没有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的解除权消灭。A以B逾期交房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该裁决的理据归结为:A 2002年1月4日通知合同解除因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五条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解释而“不成立”。

  评析:

  对该裁决的理据存在以下争议:

  一、该合同的单方解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还是适用第九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补充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适用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合同。该裁决认定本案的合同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已成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适用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合同,该条规定了允许一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显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不适用本案合同的解除,《解释》第十五条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包括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新规定。下称“新规定”)也不适用本案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能否成为该裁决的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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