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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惠林诉讼张宝玉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审法院认为:季惠林与张宝玉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关于季惠林承租的美食坊饭店的转租事宜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季惠林擅自转租,其与张宝玉转租的约定无效。季惠林将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惠林美食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借与张宝玉经营使用,在庭审中也承认3万元转让费包括执照使用费,其行为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该约定亦属无效。季惠林与张宝玉关于店内设备和餐具及室内装饰转让的约定建立于房屋转租的基础上,张宝玉受让的意图是利用转租的房屋开办饭店,房屋转租无效亦就相应造成了财产转让的无效。季惠林要求张宝玉支付剩余转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宝玉关于转让合同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采纳。季惠林与张宝玉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分别返还给对方。张宝玉反诉要求季惠林返还其已支付的人民币 15,000元转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季惠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宝玉财产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二、季惠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均由季惠林负担。

    季惠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财产转让合同,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签合同时并不知房屋要拆除,该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虽然拒绝与生产队办理直接租赁手续,但其却直接向生产队支付了房租,生产队也直接向被上诉人收取了水、电费,故被上诉人与生产队事实上发生了租赁关系,已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将价值3万元的室内装潢和价值3万元的设备、餐具等财产共计6万余元作价3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有财产清单为证,被上诉人应将余款付清;原审法院判决文书制作草率,出现多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转让的是房屋、营业执照和财产。上诉人转租房屋未得到原出租人的同意,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得知房屋要拆除后未同意至生产队办理转租手续,但因找不到上诉人,才将房租直接交给生产队的;被上诉人受让设备、餐具及室内装饰是建立在房屋转租的基础上,房屋转租无效,相应造成财产转让也无效;被上诉人转借出租营业执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亦属无效;上诉人是将财产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而不是将财产出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上的物品大部分是有的,但当时都是旧的,很多是坏的,并不值6万元,被上诉人只应按每年1万元支付使用费;系争房屋已经在9 月底拆除。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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