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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诉中国和平公司不履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青县。

    被告:中国和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交民巷。

    199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经营上有一笔外汇,需要从国外进购原材料及所需设备,特委托被告保存及办理。由被告为原告建立专门帐号,原告将一笔总额为534900美元的款项汇入帐号,以备原告使用。该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尽快将款项汇入被告为原告建立的专门帐号,并由被告为原告建立专项往来帐目。第2条约定:原告需要使用该笔款项时,必须由原告的负责人亲自给被告的负责人写出亲笔条并电话通知被告负责人所需支付的具体数字,以免中间出现差错。第5条约定:原告需要调回该笔资金时应提前10天通知被告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将该笔外汇存入了被告的外汇帐户。其后直至1994年8月,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支取了其中26.7万美元,余款26.79万美元因被告的推拖,至诉讼时未能支取。

    199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用人民币换取一部份外汇。该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帐号内汇入人民币432万元整,被告尽快按当时的外汇调剂价调入美元。调剂完后由被告尽快通知原告具体数目,并将该笔资金进入原告在被告的外汇专门帐号内。第3条约定:若被告无法调剂时,被告将如数按本付息向原告返回人民币,计息时间从原告款项汇入被告帐号时算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笔人民币汇给了被告。但至诉讼时,被告未为原告兑换成美元,也未返还给原告。

    1996年12月2日,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发生上述情况后,我方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上述两笔款项,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余美元26.79万元和人民币432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案件应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审查与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2年12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兑换美元时,应“如数按本付息向原告返回人民币”;在1991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中亦确定了原告调回资金的条款,其接受款项之地点皆为河北省青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河北省青县为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7年2月13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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