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经济合同法案例 >
四川省某工业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某支行(6)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下面,我们逐一审查一下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首先是化矿公司与成都某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合同也采取了书面形式,这些方面都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在合同的另外两个生效要件上,却都有不符合之处:

  其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因为从本案的案情看,成都某支行之所以向化矿公司贷款,是因为成都某支行进行有奖储蓄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色电视机,而化矿公司则表示能够提供平价彩色电视机。但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却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由化矿公司以购硅粉为名,向成都某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与成都某支行签定了借款合同,这说明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7]

  其二是成都某支行与化矿公司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借贷管理以及《借款合同条例》中的强行性规定,因而不符合前述合同生效的第三个要件。综上,化矿公司与成都某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按照我们前已提及的保证合同的附从性特征,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因而成都某支行与工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归于消灭。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的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主合同无效了,保证合同的效力在一定范围内仍不受影响。本案是否属于这种情况?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适用前引111条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签定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人对于主合同无效也有过错。本案中,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不存在这两种情况。相反,工业公司是基于化矿公司和成都某支行的欺诈行为,才签定了保证合同的。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关于欺诈的效力,依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和《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规定,系合同无效的原因,[8]因而,从这一点出发,也能够认定保证合同无效,而且是由于成都某支行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9]工业公司不但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还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10]向成都某支行主张损害的赔偿。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