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果庄小学赔偿刘荣田医疗费4 466.21元,护理费401.03元,法医鉴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伤残补助费910元,共计6 002.64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一审诉讼费853元,果庄小学负担597.10元,刘荣田负担255.90元;二审诉讼费778元,果庄小学负担545元,刘荣田负担233元。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果庄小学对刘荣田被开水烫伤是否有过错,果庄小学应否全部赔偿刘荣田因烫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刘荣田自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三是刘荣田诉讼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笔者对上述争点试析如下:
一、关于果庄小学对刘荣田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本案中,果庄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荣田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却安排并默许刘荣田等学生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果庄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荣田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果庄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荣田因烫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
二、关于果庄小学对刘荣田的烫伤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果庄小学应当对刘荣田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关于刘荣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果庄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刘荣田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刘荣田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荣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这也是希望果庄小学能够正确对待自己工作上的疏忽和管理上的懈怠,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能够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依法依纪治校,切实重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也希望刘荣田的父母作为刘荣田的法定监护人,在依法维护刘荣田合法民事权益的同时,也能够理解果庄小学工作中的不尽人意之处,与学校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在校子女的人身安全工作,共同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使其身心健康成长。关于刘荣田主张的营养费及送达费赔偿请求,根据有关民事政策和司法判例,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营养费单据等为凭予以适当赔偿;关于送达费,确属刘荣田因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法应作为损失赔偿内容予以处理。综上,笔者认为,对刘荣田因被烫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果庄小学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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