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认为:
1、本案保险人承保的是水路货物运输险,运输船舶超载与否直接影响保险货物的安全系数,也是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费率的重要因素,因此该事项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但投保人对此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保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将船舶是否超载的事实告知保险人,但其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运输要求,根据船舶的承载能力进行配载,投保人在需要运送95吨废钢的条件下,却雇佣核定载重吨位为60吨的船舶进行运输,是一种严重违章运输行为,其行为导致货物处于重大安全隐患中,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投保人的故意超载行为,违反了其负有的保证货物安全的法律义务,由此所导致的货物损失的事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雇佣船舶运输货物,应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运输要求,其在运输保险货物的过程中,虽有超载行为,但其超载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首先,该超载行为与货物灭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次,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货物超载是否构成保险人免责进行约定,第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对货物是否超载的事实进行询问,投保人对没有询问的事实不负告知义务。在双方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超载行为没有过问,也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推定为其自愿承担该项风险,在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未确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被告以船舶超载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99750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1、本案是有关投保人在投保时如何确定自己的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这一款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而不是无限告知的方法,所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告知义务,所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被告向原告询问了货物的数量、船舶名称,原告已经作了如实告知,至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船舶是否超载问题,原告则没有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可以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来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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