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也无追偿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3].并且保险公司的这种责任不能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限制或排除。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是终局责任,故不存在可追偿问题。
3、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无追偿权。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终局责任,是不能向投保人追偿的。但如投保人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行为等投保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能否追偿,则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从现有规定看,保险公司也是不能追偿,但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可能并不好。这个矛盾的解决,有待国务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作出规定。例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7条就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二 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 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四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汽车所有权移转时,应同时办妥保险契约变更手续)之规定而驾车者;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4].
4、基于民法的连带责任超过应承担份额,保险公司存在可追偿的情形。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各个责任人内部则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予以补偿[5].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只能发生在数车共同致损时,因基于连带责任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时,保险公司当然享有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代位追偿权是不同的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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