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原告:王连顺,男,49岁,干部,住湖南省永顺县工商银行宿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连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 1万元。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但由于陈晓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 10月 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 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 95一 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 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 1万元,保费每人 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 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 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 8月 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1998年 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 1月和 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 7月 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 1999年 2月 8日提起诉讼,同年 7月 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连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 1万元。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但由于陈晓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 10月 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 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 95一 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 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 1万元,保费每人 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 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 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 8月 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1998年 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 1月和 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 7月 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 1999年 2月 8日提起诉讼,同年 7月 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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