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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山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原审原告:张山(化名)。
    原审被告一:中国公司玉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广西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7年11月29日,张山之妻(投保人)王丽(化名)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订明被保险人王丽,投保人王丽,受益人张山;投保险种为鸿寿养老金保险,保险金额11万元,受益份额100%,事故保险责任最高保障为20万元;保险份数10份,保险费3114元,缴费期二十年;在“关于被保险人”项下投保人必须填写告知的子项中,投保人必须在“关于被保险人”项下填写告知事项中,王丽在第12项 “过去十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项内填“是”,而在第13项“过去十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之(2)脑出血脑梗塞、珠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硬化、癫痫、精神病等项下填写“否”。此外,该合同鸿寿条款中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一)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议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王丽缴纳第一期保险费3114元给玉林分公司,玉林分公司即开出了保险费收据交王丽执存。1998年6月16日,王丽不幸溺水身亡,公安局对王丽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出具《对王丽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王丽应系生前误入水中溺死。同年7月1日,张山向被告玉林分公司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 1999年1月21日被告玉林分公司以王丽故意隐瞒患有癫痫病的事实,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第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通知受益人张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因此,张山索赔无着遂于1998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按合同支付20万元保险金,被告二作为上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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