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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涉外劳动争议案的几点思考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梗概??

    1999年11月1日,A公司(澳门公司)与新加坡人源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了A公司聘任源某为其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聘任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聘用的工作地点为澳门总部、甲市分部和乙市分部,月薪为10万元港币等条款。2000年3月8日,源某正式到甲市分部B公司就任总经理,并办理了甲市的外国人就业证。8月,A公司解除了源某的总经理职务。在此期间由于财务总监未到位等原因,源某未能按月领得薪水,仅分别从B公司、A公司处暂支港币15。7万元、19。3万元作为日常生活之需。源某离开公司后,要求A、B两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未果,遂于2001年3月向甲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源某以A、B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欠薪52。8万元港币,且两公司须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驳回原告起诉。源某不服裁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以原告对B公司享有诉权为由撤销了市中院的裁定,并指令市中院重新审理本案。市中院于2002年6月26日以源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再次裁定驳回源某对A公司的起诉。与此同时,以源某与B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驳回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源某对市中院重新审理作出的裁定、判决仍然不服,遂又向省高院上诉,同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源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支付其应得工资,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省高院确认源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适用我国法律,裁定撤销市中院的原审裁定;同时,由于源某在上诉状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B公司支付欠薪,遂作出维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审判透析??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首先,主管与管辖问题。主管指的是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就争议事项的受理权限的划分,而管辖指的是确定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管辖权是个程序法问题,其法律依据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是一起涉外劳动争议纠纷,从广义来讲显然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源某与A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履行地在甲市,所以我国甲市法院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只要原告的起诉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法院只有在解决了案件的主管和管辖等程序法问题之后,才能对案件应适用的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一再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是混淆了管辖与法律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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