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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针对原告余一中的上述文章,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在2000年6月26日的《新闻出版报》上,刊登了署名钟宜渔《由批评编校差错所引发的论争》(以下简称“钟文”)的文章,并配发编者按。“钟文”认为,“余先生指摘文学剧本的编校质量是项庄舞剑”,只要综合考查余一中在三篇文章中的一系列评论就可以看出,“其批判编校质量只是一层薄薄的面纱,借题发挥的后面却做着一块更厚重的文章”。“钟文”在摘引了余一中三篇文章里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以及对同名电视连续剧发表的一些评论原话后,认为:“余一中先生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及同名电视连续剧的评判态度已不是严肃的学术研究,而是在借题发挥肆意攻击”,“如果带着政治和自己的狭隘眼光、偏见来评判一部被公认了的优秀文学作品,这种批评的用心就值得怀疑”。《新闻出版报》配发的编者按中写到:“围绕出版《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书籍和改编电视连续剧一事,居然有一场尖锐的思想论争”,“这个论争不是纯学术的,也不是鸡毛蒜皮的小是小非,而是关系到是否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原则之争”,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新闻出版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应对其所刊登的文章负有审查的责任。原告余一中因对《新闻出版报》刊登的署名文章和编者按不满,对新闻出版报社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可知,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刊登“钟文”并配发编者按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侮辱、诽谤,侵害了余一中的名誉权,损害了余一中的人格尊严。

  诽谤是指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经查,“钟文”和“编者按”中,凡涉及原告余一中之处,均引用余一中评论文章中的原话,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因此,《新闻出版报》社的行为不构成诽谤。侮辱是指公然损害或抵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行为。“钟文”和“编者按”中,除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和同名电视连续剧表达了与原告余一中相反的观点外,并无损害余一中人格或者名誉的言辞。因此,《新闻出版报》社的行为也不构成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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