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当事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来认定。报纸作为新闻媒介,就他人的文章或观点展开讨论,是办报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新闻出版报》社发表的“钟文”及“编者按”中,既没有捏造事实对上诉人余一中进行诽谤,也没有侮辱余一中的人格,故不构成对余一中名誉的侵害。余一中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钟文”和“编者按”表达观点的方式不当。而在有关争论中,争论双方在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一中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11月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余一中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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