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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4)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黄杰、林丽燕作为黄珺滢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杰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珺滢、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黄珺滢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医院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杰、林丽燕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 、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珺滢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12000元,上诉人黄杰、林丽燕、黄珺滢共同负担201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人民币12000元,黄杰、林丽燕、黄珺滢共同负担人民币2010元。一审期间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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